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93、530號、93年度偵字第4547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545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4年2月5日為本案判決後,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因送達人按章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4年2月21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之門首,因上址無設置信箱,而將另1份投入門縫內,再將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4年5月3日中投字第0941200061號函及送達證書正本各1紙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17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期間則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計至94年3月14日(該期間之末日94年3月13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又上訴人因住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1日始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至上訴人雖以伊未曾於上址收受原審之判決書,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處之門首或置放於信箱之情形,故本件判決之送達並未合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皆陳明「臺中市○區○○街○○號1樓」為其現在居所地,有本院及原審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及上訴人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再原審於94年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2紙傳票依上址送達,上訴人亦均可合法收受送達而出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正本2紙附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2、29頁),顯見上訴人確係現住於該居所地無疑,從而本件判決正本既經原審向上訴人現在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已依法定方式為之,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屬適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綜上各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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