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吉芳
被 告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榮三 於109年3月間以被告支票帳戶有資
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請求原告匯款20萬元至
被告之甲存帳戶,林榮三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
原告於109年5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暨
調查證據狀辯稱系爭支票乃原告透過林榮三與 阮玉雪 出面向
被告借款,豈料原告取走系爭支票照會,卻未交付任何借款
予被告收受,原告自不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請
求傳訊林榮三、阮玉雪到庭作證以釐清上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支
票乃原告透過林榮三與阮玉雪出面向被告借款,原告取走系
爭支票照會,卻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收受云云,惟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因林榮三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萬
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業於109年3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東石農會東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所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惡意取得
,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
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榮三、阮玉雪作證,惟林榮三經2次
傳喚均未到庭,可認已無法傳喚。阮玉雪部分依原告所述並
未參與系爭支票借款(本院卷第3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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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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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和│200,000元│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6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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