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