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俊哲吳志華 相對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 顏佩琪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給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糾葛及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顯非抗告人之簽名,且抗告人前曾就非抗告人簽名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判決該本票對抗告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可知系爭本票應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給予相對人,且其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糾葛及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顯非其簽名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曾就非抗告人簽名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判決該本票對抗告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該事件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並非同一,是該事件之認定與本事件無涉,應予敘明。因此,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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