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更正為「
接續犯意」。㈡被告許勝嶸先後逼車及丟擲寶特瓶行為,均為達妨害被害人
行車自由權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2人行車自由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犯強制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被害人2人所生損害,事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傳喚證人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許勝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嶸於民國112年3月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與謝○賢(姓名年籍資料祥卷)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吳○謙(姓名年籍資料祥卷)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義街口附近,駕駛上開小客車2次往機慢車優先道上謝○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急駛,隨即急踩煞車之方式,逼停謝○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朝謝○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丟擲寶特瓶(無人受傷),以此方式妨害謝○賢、吳○謙自由騎乘、搭乘機車之權利。嗣經謝○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嶸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吳○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署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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