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秀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葛秀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7號被告葛秀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秀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125毫升之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0時2分許,因進入大灣派出所領信,遭值班員警發覺有濃厚酒氣,遂於同年月17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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