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麗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雖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但喝到「(如何發生車禍)沒有印象」且是第2次酒駕被查獲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周麗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9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 陳翬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翬碩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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