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姚祖德 被告 翁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6日9時35分許某時,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有原告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遭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6日9時35分許、111年9月14日11時10分許、111年9月19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410,000元、240,000元至系爭帳戶。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1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被告「翁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1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1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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