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清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9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穆清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穆清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駛之機車照片8張」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附件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被告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雖在本院調解成立,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告穆清峯(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清峯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東往西方向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周秋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269巷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駛直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周秋萍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穆清峯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周秋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穆清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周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存卷可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檢察官楊尉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