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政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聲請刑事再審,因未附上原審法院判決,經通知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日內需補正理由及原審法院之判決書,而聲請人也依法定7日內即112年11月30日以限時掛號寄出補正理由及原審判決書,並無逾期未補正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再審聲請狀,因未附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又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及檢附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有該份書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然原審卻於112年12月8日仍以抗告人未補正前開補正裁定事項,而以程序不合法、無再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抗告人書狀及原審112年12月8日裁定存卷可查。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證據」,祇須指出證明其所主張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可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與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成立無關。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聲請再審狀內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其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其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執此謂聲請人未盡說明及提出聲請再審證據之義務,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一)抗告人所提補正書狀後已經附有原判決。(二)該書狀內已經提及其本案遭查獲當時係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許中瑋 警員探查毒品案件,可傳訊該警員作證。另提及其當下有拒絕採尿,卻遭警員強制採尿等情,有上開書狀可稽。則抗告人既然已「形式上」具體指明其所主張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並非全然未補正原審112年11月22日之補正裁定諭知事項,且此既然涉及抗告人陳明之聲請再審理由是否成立之實質性判斷,而非單純程序上逾期未補正,即非不得依前項說明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以符上開規定。原審未查抗告人已補正上開書狀,而未令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以實質審判再審聲請有無理由,逕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其已經有依限補正,經核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第一審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