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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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宗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謝宜玲 (即家樂福新營店安全經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07號被告古宗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葉黃素複方軟膠囊2盒、紅麴膠囊1盒、美漾纖粉末1盒、冬蟲夏草菌絲體2盒、吉列刮鬍刀片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6,016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適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傑超 委託謝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方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本件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4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