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芸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芸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時自陳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86號被告林芸湘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徒手竊取斜頭腮紅刷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保濕化妝水1罐(價值440元)、牙膏1條(289元)、蜜粉1個(價值390元)、除臭噴霧1罐(價值109元),及2入修面刀1組(價值60元),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286-PA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長 沈佩君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湘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