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工作緣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你也不要再來建平了,被我遇到一定把你的腳打斷,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以此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他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1頁)、被告LINE個人主頁及門號搜尋結果照片(警卷第13頁)、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素行良好,其因工作緣故,未能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出於憤怒口出惡言恫嚇他人之動機及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個8歲女兒、1個10歲兒子、與太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政賢 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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