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誌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陳翔寬 (原名 陳韋志 )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且於109年5月7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9年6月9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再於112年8月25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復撥打電話予受刑人,亦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又再經臺東地檢以函文詢問告訴人陳翔寬(原名陳韋志),經其表示,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112年9月12日止,均未給付等情,有其陳報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亦無故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緩刑條件(臺東地院109年簡字第29號判決)吳銘誌應給付陳翔寬(原名陳韋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臺東豐榮郵局戶名陳韋志帳號(七○○)○二六一一七九○○九四○八九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各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陳翔寬(原名陳韋志)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