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洪志煌
被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二層樓磚造牆
鐵皮頂房屋(面積102.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蔡皮 等2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且共有人間未有分管之協議,詎被
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段○○○○○○○號二層樓磚造牆鐵皮頂房屋(面
積10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妨害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 游本聰 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720分之60予原告、訴外人 洪志良 ,於100年9月2日辦理移轉
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 羅東 分局遂向原告及訴外人洪志良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51,584元,兩造及訴外人洪志良於102年1月4日因
此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針對該土地增值稅進行調解
,並調解成立,於調解過程中原告、訴外人洪志良均未向被
告表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是被告
所辯顯非實在。
⒉再者,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洪錫欽 於78年1月27日僅為訴外人
明宗方 向訴外人 羅阿 是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本國式木造一層平房之見證人,且訴外人洪錫欽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之權利,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洪錫欽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8年1月27日擔
任訴外人明宗方向訴外人 羅阿是 購買系爭房屋之見證人,足
見原告對被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知之甚詳。
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洪志良於102年1月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至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為止,則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已達數
十年,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應推定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並非惡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係承繼前手之權
利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達20餘年,故參酌民法第
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損及被告權
益,且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屋。
㈣另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謝金藤 所興建
,嗣訴外人謝金藤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羅阿是,訴外人羅
阿是再讓與訴外人明宗方,訴外人明宗方再讓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 曾峮在 ,訴外人曾峮在復讓與被告,故被告業經地上
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蔡皮等22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且共有人間並未有分管之協
議,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為102.75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
),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照片23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羅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洪志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
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
,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洪志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
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別
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條之
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
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訴外人蔡皮等22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且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協議,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比例,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
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
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先予敘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主
張原告及訴外人洪志良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位置,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讓渡
書、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並
舉證人 游智慧 、 范期勛 為證。然查:
⑴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記載內容,顯示該契
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羅阿是及明宗方、明宗方及被告,
均非原告;且其等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木國式木造一層平房,雖該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整
編前門牌,然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牆鐵皮頂建物,兩者房
屋構造迥異,顯非同一,此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2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房屋稅籍通報表、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由被告所提上開契約內容,實
難推論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
置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調解書記載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
)與相對人等(即原告、訴外人洪志良)均為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願負擔成為共有人前
之土地增值稅共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此,經兩造同意
接受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等先前負擔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伍萬壹仟
伍佰捌拾肆元,款項由相對人等自行分配。上述金額,聲
請人於102年1月4日一次付清,經相對人等當場點收無誤,
不另立據。兩造其餘民事上請求放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參以證人游智慧、范期勛於103年4月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述:兩造及訴外人洪志良係針對調解書上所載
土地之增值稅進行調解,因該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原
告及訴外人洪志良於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因此支付
土地增值稅,經調解後,被告同意支付該土地增值稅,而原
告及訴外人洪志良於調解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表示同意讓被告
繼續占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90頁至第
9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洪志
良於102年1月4日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事宜進行調解,
其等調解內容並未包括被告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之事項,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認定原
告及訴外人洪志良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位置,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
;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9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
表徵,不動產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
占有人權利之推定,亦即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依上開
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即不
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受占有權利之推定,則被告既未
受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自無從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況承前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仍以前
詞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民法第796條之1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
為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僅
南、北側小部分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建築至同段1403-2、
1404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
1月13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足見本件為單純之無
權占有,並非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兩者情形並非相同,其性
質亦不相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准
其免為拆屋還地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㈣爭點四: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8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已受讓訴外人謝金藤在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為真實;遑
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為訴外人謝金藤,並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自非可採。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特定位置,顯已損及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基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得對於該特定部分共有物
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測量費6,625元、證人游智慧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720分之60││12│ 嚴林白李 │720分之40│
├──┼─────┼──────┤├──┼─────┼──────┤
│2│被告│12分之1││13│ 陳阿完 │720分之5│
├──┼─────┼──────┤├──┼─────┼──────┤
│3│蔡皮│720分之64││14│ 陳阿根 │720分之5│
├──┼─────┼──────┤├──┼─────┼──────┤
│4│ 邱阿海 │720分之30││15│ 陳阿参 │720分之15│
├──┼─────┼──────┤├──┼─────┼──────┤
│5│ 邱阿俊 │720分之30││16│ 陳阿草 │720分之5│
├──┼─────┼──────┤├──┼─────┼──────┤
│6│江尛│720分之30││17│ 陳阿松 │720分之30│
├──┼─────┼──────┤├──┼─────┼──────┤
│7│ 陳阿嬰 │720分之30││18│ 陳阿梅 │720分之30│
├──┼─────┼──────┤├──┼─────┼──────┤
│8│ 陳石溪 │720分之30││19│洪志良│720分之60│
├──┼─────┼──────┤├──┼─────┼──────┤
│9│ 游阿梅 │720分之16││20│ 何榮全 │90分之2│
├──┼─────┼──────┤├──┼─────┼──────┤
│10│ 張阿皮 │720分之60││21│ 劉何秀英 │90分之2│
├──┼─────┼──────┤├──┼─────┼──────┤
│11│ 林辛雨 │720分之80││22│ 吳盧秀蓮 │90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