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國陵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何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之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向被告 劉秀 購買門牌
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許耀文並代理被告劉秀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劉秀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勾選無漏水情形,嗣原告依約付
清全部價款,而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於102年8月5日點交與原告,然系爭房屋原告自102年8
月底起發現有漏水,且屋內牆壁油漆因滲水導致脫落,經鑑
定後,估得修復費用應花費287,020元,被告劉秀自應依法
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何秀自交屋起1年內應負
漏水保固責任且被告許耀文應與被告劉秀負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房屋既然有漏水瑕疵,原告自得對被告何秀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287,020元,而被告許耀文應就上開修復費用與被告
劉秀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於交屋前即已知悉,被告曾請師傅去
看,估價修護費用約3,000元,但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表示
原告希望找自己之師傅來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找師傅估
價後修護費用約6,000元,被告則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約
定,如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找師傅施作,應由21世紀房屋
仲介公司負保固責任,超過被告估價之修護費用不能由被告
負責,然交屋後因連日大雨致先前滲水處再度滲水,應係21
世紀房屋仲介公司維修漏水工程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於102年8月間曾去系爭房屋3樓看
漏水情形,但當時原告未反映系爭房屋1、2樓有漏水情形。
㈡本件鑑定報告雖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起因為年份久
遠,外飾材料及衛浴設備管線劣化龜裂所致,但鑑定報告關
於滲漏位置1、2、4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已花了40,000元修
復,滲漏位置3部分,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將原來
浴缸改成淋浴並重新貼上磁磚,故水痕是何時造成,應由原
告舉證,滲漏位置5部分因系爭房屋為現況點交,被告無庸
負責,且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將1樓至2樓的樓梯打掉,是
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到,且被
告對於建築師到系爭房屋履勘次數不清楚,建築師往後之履
勘亦僅有建築師與原告到系爭房屋,對被告不公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秀就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5,650,000元,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30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並於102年8月5日付清款項後,被告
劉秀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現況點交。出賣人(即被
告劉秀)負擔交屋起1年內漏水保固。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權人(出賣人)即被告劉秀
無暇親自出面,受任代理人(即被告許耀文)保證依法取得
出售本案不動產簽約、收取價款,辦理移轉登記等特別授權
,並負擔連帶保證暨一切法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020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劉秀就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5,650,000元,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30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並於102年8月5日付清款項後,被告
劉秀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現況點交。出賣人(即被告劉秀)負擔交屋起1年內
漏水保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權人(出賣人
)即被告劉秀無暇親自出面,受任代理人(即被告許耀文)
保證依法取得出售本案不動產簽約、收取價款,辦理移轉登
記等特別授權,並負擔連帶保證暨一切法律責任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參照),復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78、79
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劉秀交付後之102年8月底起發
現有漏水之瑕疵,且屋內牆壁油漆因滲水導致脫落,漏水瑕
疵修復費用為287,020元,被告依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於交屋前即
已知悉,且被告交屋前已僱工修繕完畢,該漏水瑕疵應由21
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負責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先於102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於交屋後,隨即發現有屋頂及內外牆下雨時,有嚴重
牆壁滲水及漆面脫落,並請被告負擔保固責任等情,此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參照)。另原告亦於102
年9月18日即委請訴外人恩邑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漏水工程
進行估價,此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參照)
。倘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時,原告
斷無於購入後旋即委請恩邑有限公司關於漏水工程部分進行
估價並要求被告出面負擔漏水之保固責任之必要。且依原告
於102年12月16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照片上載明拍攝日期為
西元20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49-66頁參照)可見,有部
分牆面油漆不僅出現大量粒狀皺褶,且有多處漆面剝落,更
有數處彷如水泡之突起,而在該水泡附近,則有順著該水泡
綿延之漆面皺褶,堪認此種漆面剝落、水泡及皺褶之牆面並
非在短時間形成,而應在拍照前即已存在相當時間。再系爭
房屋1、2、3樓有若干部位確實存有滲漏水之現象,該漏水
部分呈現水漬流下之痕跡,且油漆斑駁等情,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履勘現場,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9頁參照),堪認此種水漬流
下之痕跡,且油漆斑駁之牆面亦非在短時間即可形成,而應
在本院勘驗前即已存在相當時間。
⒉且系爭房屋實際滲漏水情事,業經本院委請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漏水之時點,該公會於103年3月
27日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
表載明滲漏位置1(1樓客廳八角窗上方樓板處)之滲漏水原
因為上方浴廁之地板防水處理不佳或地板內之給排水管滲水
所造成,漏水時間點無法判定;滲漏位置2(1樓起居室角窗
上方及相鄰樓板處)之滲漏水原因為填縫塞水路處理不確實
,牆面明顯有新做防水處理痕跡,可推定此處於本次買賣前
曾有漏水問題,漏水時間點無法判定;滲漏位置3(1層孝親
房上方樓板處)之滲漏水原因為上方浴廁之地板防水處理不
佳或地板內之給排水管滲水所造成,漏水時間點無法判定;
滲漏位置4(2樓起居室角窗上方及相鄰樓板處)之滲漏水原
因為填縫塞水路處理不確實,牆面明顯有新做防水處理痕跡
,可推定此處於本次買賣前曾有漏水問題,漏水時間點無法
判定;滲漏位置5(3層臥室角窗上方及相鄰樓板處)之滲漏
水原因為內部之防水保護層已遭破壞及填縫塞水路處理不確
實,牆面明顯有新做防水處理痕跡,可推定此處於本次買賣
前曾有漏水問題,漏水時間點無法判定;滲漏位置6(3層臥
室窗戶上方之牆面)之滲漏水原因為外牆面之防水處理不佳
且牆面龜裂,漏水時間點無法判定,而鑑定結果則記載系爭
房屋確有漏水,漏水起因為年份久遠,外飾材料及衛浴設備
管線劣化龜裂所致且系爭房屋牆面明顯有新做防水處理痕跡
(本院卷附鑑定報告第3、17-20頁參照)。綜上,系爭房屋
牆面有新做防水處理痕跡,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年份久
遠,外飾材料及衛浴設備管線劣化所致,而系爭房屋之外飾
材料及衛浴設備管線須相當時間始會劣化,又佐以部分牆面
存有相當期間之大量粒狀皺褶、水泡並呈現水漬流下之痕跡
及油漆斑駁等情,再參以被告自承於交屋前曾出資40,000元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等語,堪認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與原告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該滲漏水瑕疵,否則被告豈有在交屋
前,先行出資修護系爭房屋之漏水以增加本身負擔之理?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已出資40,000元修復滲漏且系爭
房屋為現況點交,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然被告於交屋前縱有
出資修護該滲漏水瑕疵,但被告劉秀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
依約負有交屋起1年內漏水保固,而系爭房屋交屋時已存有
漏水之瑕疵,且該瑕疵足以使系爭房屋之避雨功能不彰,亦
使房屋內部因潮濕而不利於住宅使用,則系爭房屋自無因被
告曾為瑕疵之修復,但現仍存有漏水瑕疵,而系爭房屋約定
為現況點交,即免除被告之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屋齡21年
,而其結構為加強磚造,他的年限大約35年,原告於買賣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等情,然原告對此否認,系爭房屋
被告既於交屋前有出資修護該滲漏水瑕疵,被告理應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悉已存在該滲漏水瑕疵,斯時被告應在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
表內勾選有滲漏水情形告知原告,以減免其之漏水瑕疵之擔
保責任,然被告卻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內勾選無滲漏水情形,自難認被告在
此情況下會據實告知原告,使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存有該滲漏
水瑕疵,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以採信。
⒋再被告又抗辯,被告有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約定如由21世
紀房屋仲介公司找師傅施作,應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負保
固責任,超過之金額不能由被告負責乙情。然按債務債權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
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
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
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劉秀間,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之瑕疵,自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劉秀負擔,縱被告有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約定
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負保固責任,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尚不得持其與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是被告抗辯應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負保固責任,
被告無庸負責乙情,尚不足採。
⒌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將1樓至2樓的樓梯打
掉,是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到
,且建築師到系爭房屋履勘的次數被告不清楚,之後的履勘
只有建築師與原告到系爭房屋,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然本院
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履勘現場時,
已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原告改
建1、2樓之樓梯,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起因為鑑定乙情,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參照),再參以前開鑑
定報告,已就鑑定過程及結果詳為紀錄說明,且鑑定漏水起
因為系爭房屋年份久遠,外飾材料及衛浴設備管線劣化龜裂
所致,並未載明原告改建1、2樓之樓梯為系爭房屋漏水起因
等情,堪認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至2樓的樓梯打掉,並非系爭
房屋漏水起因,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依其鑑定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結果,及勘驗系爭房屋環境情形後,本於
專業提供前揭鑑定意見,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鑑定有何鑑定瑕
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復按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
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並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
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性質
上應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被告劉
秀負擔交屋起1年內漏水保固乙情,依上開說明,此項保固
約定乃在於使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有為有利之地
位,並無剝奪原告既有之瑕疵擔保權利之意思,而該項約定
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釋上,應可作為買賣契約中之
擔保約款。另被告於交屋與原告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已存在該
滲漏水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劉秀卻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內勾選無滲漏水情
形,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劉秀負擔交屋起1年內漏
水保固之擔保約款觀之,被告劉秀應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且亦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起1年
內無滲漏水之品質,否則被告豈有於交屋與原告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存在該滲漏水瑕疵,卻又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內勾選無滲漏水情形,
並約定上開保固條款之理。
㈣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劉秀於交屋時既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
瑕疵,亦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起1年內無滲漏水之品質,
系爭房屋現既有上開漏水之情形,並欠缺原告與被告劉秀所
約定之保固1年無漏水之品質,而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5日點
交予原告後,原告最遲亦於同年9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
處理修繕事宜,而被告劉秀至今仍未進行修繕,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秀既依約對原告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許耀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說明,亦應與被告劉秀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㈥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報告工程修復更新費用
明細表所載,本件系爭房屋瑕疵之修補,其修繕工程項目為
發包工程費(45,790元)、漏水整修工程(52,067元)、壹
樓起居室角窗窗框防水層整修(12,700元)、壹樓孝親房上
方樓板整修(62,852.5元)、貳樓起居室角窗窗框防水層整
修(14,287.5元)、叁樓臥室角窗窗框及上方樓板整修(65
,282.5元)及稅捐、保險費及管理費(34,040元),合計28
7,020元,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
乃係專業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再次前往
現場逐一勘查瑕疵現況,經其專業審慎評估後所做成,其就
上開修復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均係由鑑定建築師針對各
工程項目之工法、機具、材料之內容,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編訂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依其專業判斷而核定,是系
爭房屋因上開漏水瑕疵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287,020元,
是原告應受有該修復費用287,02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020元及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及第一審鑑定費用55,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