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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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議人 魏漢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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