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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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靜雯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靜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6,022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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