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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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