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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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告 沈志鴻

被告 沈照娥

沈鼎超

沈杏芳

沈杏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照娥、沈鼎超、沈杏芳、沈杏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註: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4,0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12,000元。同段24、24-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5,5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607,500元。另外,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01,500元。因此,本件上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共4,021,000元。原告持分權利範圍為5分之1,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200元(計算式:4,021,000元×1/5=8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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