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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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吳家名 並無肇事因素,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及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名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家名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家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座沒辦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行駛在我車身右側時我有看到,我以為他已經騎超過我的車輛,我不知道他在我車頭前面,我以為他已經騎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作右轉,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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