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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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年10月
②有期徒刑7年10月
③有期徒刑7年10月
④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①113年2月21日
②113年2月22日
③113年2月23日
④113年2月2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