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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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