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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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鍾侑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將被告之姓名「鍾侑埕」誤載為「 鍾侑程 」,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