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蒂瑤酒店副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 黃海娟 、 郭秀玲 、 陳泰宏 、 江志良 、羅清圳、 許宏雄 、 楊仁德 、 蔡晃年 等人所收取,共新臺幣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帳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告訴人即蒂瑤酒店負責人 魏孫章 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案件偵辦,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八十二年北院刑速八二訴一四四八緝字第0八四一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然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告訴人係告訴被告「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而非「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顯係誤載。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四月二十一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十七日),是本案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