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甲○○、乙○○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足供向他人詐騙
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報酬,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證據部分:
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
形之紀錄,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該名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之情形下;故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復審諸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
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基此,被告二人既然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該男子,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由被告乙○○將被告甲○○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該男子,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二人有幫助該男子及其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人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集團中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詐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甲○○提供其本人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由被告乙○○交給詐騙集團之人,供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二人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二人獲利非多,被告甲○○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係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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