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三一之三號,向乙○○所靠行之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租期為三個月,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繳交應繳之租金,亦未交還該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前,將承租占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加以處分交予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所積欠借款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車子押給誰?作什麼用?)押給趙先生進行小額借款,因為當時經濟不好,借個小錢,車子現在我不知道在哪裡。」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正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係地下錢莊將車輛強行取走,並無侵占三C─六三二號車輛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向其所謂之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已留下個人身分證號碼及駕駛之計程車號0事,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將所租借營業車輛車號用為借貸之資料紀錄,此舉已見諸用為擔保其將來還款。被告雖以該車為地下錢莊強行扣走,其無力索還云云置辯。惟租得車輛遭人以強制方式取去,衡情焉有不報警求援,豈能如此隨意任人取走迄今二年九月有餘,卻未為任何申報遺失動作之理?要與常情有悖,諒係被告為抵償債務始將租得營小客車交予債主,是若謂被告並無抵債之意,實難置信。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未曾同意被告將上述車輛抵償債務之舉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則被告將所租得車輛處分用以抵債之行徑,自屬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車輛未遺失前尚能聯絡被告,及被告係因遭十數人扣車而不敢反抗云云,前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不符,後者則為被告於警詢偵審中所未曾之供陳,觀諸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已經和解一情,為兩造所是認,告訴人上揭所言,核屬迴護之詞,不能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份及臺北郵局第一二一支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贅引,應予刪除)、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