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口時,遭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屬之測速照相機,以異議人駕車超速為由,照相存證,並由警方開單舉發,然經異議人檢視右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屬之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二張超速照片,照片中車輛位移距離明顯不足二十公尺,因二張照片之拍攝間隔為一秒,故換算之結果,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時速應不足七十公里,絕非如舉發單上所載之七十三公里,所以儀器可能產生錯誤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舉發本件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車超速之存證照片
,其拍攝所用之測速照相儀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廠檢測合格後空運進口,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測試合格後驗收啟用,而照相機組均定期巡查,除更換底片外,並對主機的功能檢測無誤後才予使用,而誤差值為一百公里內正負三公里,一百公里以上正負百分之三,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四0000一四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測速照相儀器德國原廠出廠證明、測速照相儀器之國外原廠型錄經我註外單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驗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證明文件可知,本件系爭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拍攝儀器,應屬正確而精密,且在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地點時,猶處於正常運作之情況。
㈡又右開測速照相之儀器,對於車輛速度的計算,為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因時
間差所產生的偏向曲線,其車輛速度的預先計算值,必須在車輛經過第一組感應線圈,而其車輛前軸準確地在第二組感應線圈時完成準備;當車輛繼續穿越線圈時,此偏向曲線不斷的比對。當車輛離開第二組感應線圈時,足夠的曲線點將被記錄而判斷其正確的速度,且檢查其可信度和確認其車速的數值,並於違規車離開第二組感應線圈後30ms(毫秒)擷取第一張違規相片。經過一秒後擷取第二張相片,此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一八00七號函在卷可資參佐。
㈢而觀諸系爭本件二張採證照片,第一張採證照片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四
十二分五十秒所拍攝,而拍攝超速之對象即為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第二張照片拍攝的時間,則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一秒,而拍攝超速之對象亦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又依前所述,本件採證照片所採證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之計算時點,係異議人在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測速照相儀器之第一組感應線圈及第二組感應線圈間,有無超速之事實,而非在二張採證照片拍攝之時間,故異議人以二張採證照片中,其所駕駛車輛之位移距離,透過時間之換算,應未有超速等情,以為抗辯,因計算時間點之不同,自難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照片所採證之超速行駛車輛,既確為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又採證照片係依經檢驗合格之高科技精密微電腦照相儀器,在正常保養及運作下拍攝而得,自足採信為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事實之證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異議意旨內容,自無足採信之處而無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既確有超越速限即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生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