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告 許彩鸞
被告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原告口頭授權被告使用教學課程主機,雙方以口頭成立合夥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業務開發,「營業規範與守則」則由雙方討論後由被告擬定,兩造之合作關係並簽訂有「行銷人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職稱是總經理,然系爭承攬契約書只有1份交由被告存查,原告僅有無用印之備份。
㈡依原告110年個人年度累積總業績額、經理區年度累積總業績額、協理區年度累積總業績額、副總區年度累積總業績額、總經理年度累積總業績額加總後,按被告所規劃營業規範與守則中「第五章、激勵獎金」規定年終獎金部分計算,原告當可獲得110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46,522元,詎被告卻僅於111年1月26日匯款給付原告40,852元,與被告所制定營業規範與守則顯有出入,被告雖稱營業規範與守則已有變更,但並無任何公文或發訊息告知原告,應按照原營業規範與守則計算。
㈢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出被告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852元後,尚積欠原告之110年年終獎金105,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3月間找被告出資合作數位學習教材之製作及銷售,因原告無財力投資,故由被告出資逾千萬元,製作新數位學習教材為日後銷售商品。又原告因信用瑕疵之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約或協議,原告後來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中村 為負責人之國際奥林匹亞有限公司(下稱國奥公司)與被告合作,被告與國奥公司有合作銷售之契約關係,由國奥公司協助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會按照被告制定之營業規範與守則計算獎金,撥付給國奥公司。然因國奥公司要求將部分業績獎金撥付給業務人員個人,並告知被告要撥付業績獎金之對象、金額,故被告也有將業績獎金匯入業務人員個人之帳戶,但加起來總額不變。
㈡國奥公司於110年度之績效獎金為112,581元,被告先按國奥公司指示,將71,729元匯入國奥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張麗芬 等人之帳戶,餘款40,852元,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匯入國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奥帳戶),此筆款項是要撥付給國奥公司之業績獎金之餘額,故被告應給付之110年度銷售業績獎金已給付完畢。被告與國奥公司合作迄今皆無任何爭執,合作3年間總營收約2,000萬元,國奥公司已受領銷售業績分配款逾千萬元,即分配一半營業收入,均匯入國奥公司所隸屬之業務人員帳戶及國奥公司銀行帳戶。
㈢又縱被告有銷售業績獎金未給付,然原告係以國奥公司名義與被告合作,原告個人並無請求權,請求權人應為國奥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況且被告已於111年1月26日匯款給付110年度銷售業績獎金完畢,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制定「營業規範與守則」(原告主張108年5月25日施行版本如本院卷一第115至141頁所示,109年5月25日開始試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所示,無110年施行版本;被告抗辯則108年5月25日施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所示,109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33頁所示,110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所示)。
㈡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
⒈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6,830元(本院卷一第451頁)。
⒉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9,255元(本院卷一第453頁)。
⒊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9,800元(本院卷一第311頁)。
⒋於110年2月9日匯款19,800元、43,295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455頁)。
⒌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800元(本院卷一第455頁)。
⒍於110年4月15日匯款19,800元(本院卷一第455頁)。
㈢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匯款40,852元至系爭國奥帳戶(摘要記載:網銀轉帳,本院卷一第157頁)。
㈣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業績及年終獎金資料電腦打字部分,是由被告公司所製作。
㈤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為訴外人 王滿惠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 陳冠樺 之對話紀錄。
㈥國奥公司係於107年8月7日設立登記,由原告配偶王中村擔任代表人(本院卷一第59頁)。
㈦被告曾以其為原告之扣繳單位,於108年度申報原告(以「 許桂菱 」名義)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申報原告(以「許桂菱」名義)之其他所得、於110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852元後,尚積欠原告之110年年終獎金105,67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承攬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對於工作之內容以及報酬之支付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方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承攬契約即尚未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所載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得依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書、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規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年終獎金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報酬」第1項「銷售佣金」、以及被告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第肆項「業務部門人員核算年終業績獎金」中第五項「總經理當年度總公司業績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年終獎金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有系爭承攬契約書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行銷人員加入申請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然原告自承:我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加入申請書,並非是我加入所填寫之原本,我加入時所填寫之原本已經寄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寄回1份,所以我只能用空白之承攬契約與加入申請書自己填寫1份給法官看,讓法官清楚格式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行書寫後提出,並非由兩造簽立,被告亦否認其曾與原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書,並辯稱被告如與自然人簽立承攬契約,有自己的官方格式,兩造未簽立該官方格式之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88、291頁)。且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最末記載「本合約壹式二份,經二方簽署後生效,由甲、乙兩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則若兩造確實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理應由兩造簽署完成後,各執1份以為憑證,惟原告卻未能提出由被告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故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等語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其他業務人員曾通知被告其等要離職,並提出記載有「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業務承攬合約終止同意書」等語之書面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93頁、第288頁)。然觀諸該等業務承攬合約終止同意書可知,係僅由原告個人或原告與兩造以外第三人書寫並簽名,而未經被告之簽署,被告亦否認曾收受該等書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故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業務承攬合約終止同意書,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又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 黃秀文 所簽立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加入申請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格式,確為被告所制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63頁)。然原告所提出黃秀文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及加入申請書,仍未有被告之簽章,被告亦否認與黃秀文有簽立該份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07頁),故已難認被告與黃秀文有簽署該份承攬契約書之情事。況黃秀文與被告間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與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之成立,尚無必然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故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承攬契約等語為可信。
⒊又被告曾制定「營業規範與守則」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各自主張被告曾制定各版本內容尚有不同(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兩造所主張109年間施行之版本(原告主張109年5月25日開始試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所示、被告抗辯109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33頁所示),雖均於「第五章、激勵獎金」「肆、業務部分人員核算年終業績獎金」項下分別記載「個人銷售當年度業績累積獎金率」、「經理區銷售當年度業績累積獎金率」、「協理區銷售當年度業績累積獎金率」、「副總區銷售當年度業績累積獎金率」、「總經理當年度總公司業績獎金率」、「董事長當年度總公司業績獎金率」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231至232頁)。惟參諸兩造所提出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均於開頭處記載「本公司為健全營業組織及制度管理,凡本公司營業(代理)單位,除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之外,悉依本守則行之。」,並於「第一章、定義」記載「一、營業(代理)單位:係指已與本公司簽署代理合約書之代理單位或直屬營業單位。(按績效分不同等級)二、行銷人員:係指與營業(代理)單位簽署承攬契約之自然人。三、見證:係指各營業(代理)單位,委託行銷人員行銷推廣本公司所出版之商品,由本公司作見證,訂立本守則,以茲遵守。」(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33頁)。堪認被告所制定之營業規範與守則,係要讓其營業(代理)單位遵守,所謂「營業(代理)單位」,係指已與被告簽署代理合約書之代理單位或直屬營業單位,而「行銷人員」則係指與營業(代理)單位簽署承攬契約之自然人。而原告雖主張其係上開規定中之「行銷人員」,被告係上開規定中之「營業(代理)單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簽署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如所謂「營業(代理)單位」係指被告本身,則被告應無需再以營業規範與守則規範定義「營業(代理)單位」如上。是原告主張其係營業規範與守則內所規定「與營業(代理)單位簽署承攬契約之自然人」之行銷人員,而「營業(代理)單位」即係被告等語,已難認為可採。且依原告所述:營業規範與守則之擬定,被告不曾與原告討論,原告只收到擬好公告之108、109年度之營業規範與守則,兩造亦無共同修改營業規範與守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足認營業規範與守則,亦非由兩造共同制定。況被告縱有制定營業規範與守則,然於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原告得依營業規範與守則對被告主張權利前,尚難以被告制定有營業規範與守則之事實,即逕認原告得依該營業規範與守則之內容對被告為請求。
㈢參諸被告辯稱:其係與國奥公司有契約關係,由國奥公司協助銷售被告公司商品,合作3年間總營收約2,000萬元,國奥公司已受領之銷售業績獎金,均匯入國奥公司所隸屬之業務人員帳戶及國奧公司帳戶,被告與原告個人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原告與國奧公司歷年營收分配表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下稱系爭營收分配表),稱該表右方「國奧銷售佣金發票」欄內所載金額,係國奥公司每月開立發票金額,該表中央「業務執行業務獎金」係直接撥付給業務人員獎金,該表左方「國奧獎金分配金額」則係上開兩欄之加總,即國奥公司每月取得之業績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經查:
⒈經本院提示系爭營收分配表詢問原告,原告陳稱:「(問:是否自108年5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被告公司有將部分之業績獎金匯入國奧公司帳戶內?)是,但月份及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個人帳戶不能用,也讓被告省了很多營業稅,因為國奥公司有收到匯款就要開立發票給被告,如果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就不用開發票。這本來是我個人薪水,國奥公司卻因此增加要繳納之5%營業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原告並另稱:國奥公司也是要開立發票給被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就本件被告匯入系爭國奥帳戶之40,852元,國奥公司應該是有開發票給被告,因為如果被告撥到國奥公司,國奥公司就會開發票,被告因此省了很多營業稅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30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均有陸續將銷售獎金匯入國奥公司帳戶內之情形,並非僅於匯款110年年終獎金40,852元時,始匯入國奥公司帳戶。且國奥公司因有收受被告所匯入之金額,故須就收到之匯款金額開立發票給被告,本件匯入國奥公司帳戶之40,852元亦同。若是匯到原告個人帳戶則不用開發票,國奥公司因為要開立發票給被告,尚須繳納5%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堪以認定。則如該等匯入國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基於被告與國奥公司間之合作銷售契約關係而應給付給國奥公司之款項,則國奥公司應無提供其公司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甚至按被告匯入之金額開立發票之必要,蓋此舉將造成國奥公司經營成本之增加,並因此尚需額外負擔5%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國奥公司徒增勞費。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王滿惠(原告稱為其在臺中之助理,本院卷一第504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冠樺之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王滿惠向陳冠樺表達原告對於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之質疑時,陳冠樺曾向王滿惠表示:「如果她還有問題,再問一下許副總,她的國奧單位下半年幾乎沒有送單是麼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81頁),亦提及「國奧單位」此一稱呼。另被告所提出「頂大智學110年度年終撥款明細表(下稱110年度年終撥款表)」之左邊欄位有記載「國奧」(本院卷一第355頁),原告亦稱該表格格式是其助理王滿惠提供給被告,但被告改了最下面黃色那一欄的金額(即記載為40,852元之該欄),其他部分與王滿惠提供表格格式即內容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與國奥公司成立合作銷售契約關係,而非與原告個人有契約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是因擔任登記掛名負責人之奧林匹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德賽公司),其非實際營運之人,然奧德賽公司於107年發生財務危機,有欠稅、勞健保費、電費、亂開發票等情,致原告信用受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提出薪資轉帳帳號更改為系爭國奧帳戶,國奥公司僅是供作被告發給部分業務人員的獎金窗口,並非國奥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記載有奧林匹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權利皆與原告無關等語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然查,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曾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在原告所述奧德賽公司於107年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仍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間,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情形。原告雖又稱:其獎金於108、109年間均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嗣因原告個人信用問題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兩造乃一致同意改匯至系爭國奥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惟被告於108年5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即陸續有將銷售獎金匯入國奥公司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於匯款110年年終獎金時,始將款項匯入國奧公司帳戶。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奧德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個人信用不佳,故其始向被告提出將匯款帳號改為系爭國奥帳戶等語,洵非可採。況縱然原告因個人信用瑕疵,致不願使用其個人帳戶,然其仍可要求被告匯款至其他其所信任之親友帳戶內即可,實無借用作為法人組織之國奥公司帳戶,再由國奥公司按照被告匯款金額開立發票給被告,並由國奥公司據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10年間,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另被告曾提出原告報稅資料,可證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原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至110年間,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內(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該等匯款係註記「薪資獎金」或「109年終」(於110年2月9日匯款43,295元之該筆),另被告曾以其為原告之扣繳單位,於108年度申報原告(以「許桂菱」名義)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申報原告(以「許桂菱」名義)之其他所得、於110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㈦),並有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原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09至323頁、第451至455頁)。
⒉依前揭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原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認被告曾於108年10月、108年11月、109年10月、110年1月、110年2月、110年3月將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並註記為薪資獎金或109年年終獎金,另於108至110年度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然查:
⑴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因如被告將要給國奥公司之全部銷售獎金撥給國奥公司,國奥公司就必須開立等額發票給被告,故自108年開始與國奥公司合作,基於國奥公司要求,被告會在總獎金金額不變之情況下,配合國奥公司的做法,由國奥公司每月傳一份獎金分配表給被告,由被告依照表格直接撥款給國奥公司之業務人員,餘額才撥入國奧公司帳戶,如此國奥公司會減少必須繳納之稅金金額,因為不用開這麼多發票;上開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匯入16,830元、9,255元,為國奥公司110年10月份、11月份業績之督導獎金,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9日匯入之19,800元、19,800元,為被告依據國奥公司所提供之人員執行業務報酬撥付清單進行撥款,於110年2月9日匯入43,295元為國奥公司109年度績效獎金之餘額,於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匯入之19,800元、19,800元,為國奥公司110年2月、3月份績效獎金之餘額;因108年度合作初始,被告將國奥公司業績獎金轉入系爭原告帳戶之部分,誤繕申報為「薪資」,被告事後發現隨即於109年度後之所得稅申報類別欄更改為「其他」或「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製作時有疏忽,才會有另一個薪資科目撥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5頁、第350至351頁、第363、438頁)。
⑵而自108年5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被告公司即有將部分業績獎金陸續匯入系爭國奧帳戶內,並由國奥公司開立發票繳納營利事務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每個月業務單位助理王滿惠會製作類似110年度年終撥款表(即本院卷第355頁)格式之表格給被告,由被告審核並決定撥款,王滿惠是我的助理,如果被告所撥付的業績獎金有餘額,會作為營運基金,並從營運基金撥款給王滿惠做為薪資,王滿惠薪資是由我這一個團隊所產生的業績所得撥付,營運基金另外也用來支付辦公室費用、團保費用、補助勞健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第390頁、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原告亦陳稱每個月業務單位助理王滿惠會製作類似110年度年終撥款表格式之表格給被告(該表格內記載有業務人員名稱及獎金金額),且被告所撥付之業績獎金會有「餘額」之產生,並以該「餘額」作為營運基金,支應行政助理薪資、辦公室費用等相關支出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績效獎金有「餘額」、以及110年度年終撥款表內所載「績效餘額」等語相符。
⑶再參以被告辯稱:匯款帳號是由國奥公司行政助理提供各業務人員所填寫的帳號給被告,被告再依照該等帳號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提出記載有包含國奥公司、原告及其他業務人員帳號之表格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亦稱上開記載有包含國奥公司、原告及其他業務人員帳號之表格係業務單位助理製作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另被告雖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9,800元至系爭原告帳戶,並於摘要註記「薪資獎金10910」(本院卷一第311頁,即不爭執事項㈡⒊該筆款項),然被告於109年度以其為原告之扣繳單位,就原告部分申報之項目乃「其他」而非「薪資」(本院卷一第319頁),亦與其在匯款時之註記為「薪資獎金」乙節不同。則被告辯稱縱然其曾將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並以其為原告之扣繳單位進行申報,然此乃其與國奥公司之合作模式,亦即將被告應給付給國奥公司之獎金,部分直接匯入業務人員帳戶,餘額始匯入國奥公司帳戶內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故在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個人與被告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原告得依被告所制定營業規範與守則對被告為請求之情形下,尚難遽斷被告前揭匯款至系爭原告帳戶以及以原告之扣繳單位所為前揭報稅之行為,即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合意而為。故原告所提系爭原告帳戶前揭匯款紀錄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製作110年度業績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97至425頁),然該份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各業務人員於110年度銷售之狀況及據此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尚難以該份資料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況該等資料上有多處記載「待奧林匯入金額」、「待開發票給奧林」、「國奧刷卡」、「奧林刷卡」、「奧林現金」等語。依兩造所述,此部分之記載,係因被告原本有提供線上刷卡金流方式,然原告認為刷卡時間有時是晚上或假日,被告無法及時支援,故後來改為刷入國奥公司帳戶,由國奥公司開立發票給買受人,並將款項扣除手續費之金額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再開立發票給國奥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以國奥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如國奥公司與被告並無合作銷售契約關係,其應無須同意與被告配合,讓要向被告購買產品之買受人,得透過國奥公司之線上刷卡之方式,將應給付給被告之價款先刷入國奥公司帳戶,並由國奥公司開立發票給買受人後,再由國奥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一價金給付模式,徒增自身公司營運之成本及作業程序之繁瑣。益見被告辯稱其係與國奥公司有合作銷售契約關係,而非與原告個人有契約關係等語,實非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則僅係欲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簽立之相關書面,縱然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承辦之業務人員姓名,亦無法以該等資料逕認兩造間已有承攬契約之成立。至被告另提出之送貨單、被告公司價目表、網頁資料及名片(本院卷一第477至489頁),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成立之依據。
㈥另觀諸原告於本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記載:兩造於108年3月間,經原告口頭授權被告使用教學課程主機,兩造以口頭成立合夥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業務開發部分,業務獎金部分由被告規劃「營業規範與守則」執行獎金發放等語(參司促卷內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於111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始記載兩造之合作關係有行銷人員承攬契約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則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是以口頭成立合夥關係,抑或簽立書面成立承攬關係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故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為可採。
㈦依上所述,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原告得依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有陸續將銷售獎金匯至國奥公司帳戶內,並由國奥公司開立發票繳納營利事事業所得稅,買受人向業務人員買受被告商品時,國奥公司亦有提供其刷卡方式供買受人刷入價金,國奥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後再將價金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係與國奥公司成立合作銷售契約關係,而非與原告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屬真實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營業規範與守則內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原告所提出被告109年度營業規範與守則第五章激勵獎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852元後,尚積欠原告之110年年終獎金10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