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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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0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該訴
外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111,554元(內含本金109,975元、利息1,479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