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選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6)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新竹縣寶山鄉鄉長選舉及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94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收受甲○受丙○○(2人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5年)委託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1票500元,家中有5位有投票權人),允諾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該選區寶山鄉鄉長參選人 李文榜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亦受甲○之委託,於前開時地,收受甲○受丙○○委託交付之現金12,000元,向具有投票權之 張茂財 (2,000元)、 黃阿章 (10,000元)行賄,請其等支持鄉長參選人李文榜及縣議員參選人朱有玄,乙○○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罪意思,同意甲○之請託,並收下該等賄款,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上開款項予張茂財及黃阿章,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鄉長及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上開參選人。 嗣未及 著手交付賄款時,即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查獲甲○、乙○○及丙○○,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向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12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