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己○○、乙○○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歸原告取得,惟分別為被告丙○○、己○○、乙○○無權占有而搭蓋房屋及車庫,為此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不同意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交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前曾經協議交換,但不清楚為何未辦理登記;希望能與原告以地換地,不要拆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八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判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七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三○二三九號函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九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己○○、乙○○無權占有而分別搭蓋房屋及車庫,為此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則以其等曾與原告協議交換土地,希望能以地換地,不要拆屋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前經法院裁判分割而分歸原告取得,惟仍分別為被告丙○○、己○○、乙○○占有而搭蓋房屋及車庫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按共有土地分割之判決一經確定,共有人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翻異。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交換云云,並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及八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判決為證。然經本院審閱該等判決,其不外係就當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或理由中用以說明該分割方案之由來,尚非以判決使當事人間土地生交換之效力;另被告所為交換土地之提議,原非本院職權所得予審究,又經原告拒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