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昌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歷審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送達郵費八百六十八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五萬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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