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劉邵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0九號與四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對向來車,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粉碎性骨折及兩膝挫傷等。被告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宜交簡字第五0號判決過失傷害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二萬七千五百元,又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百八十九日,以每日計算一千八百元,計三十四萬零二百元。
(四)原告發生車禍後,上課及就醫均需計程車接送,其給付之計程車費,就醫部份計二萬五千元、就診部分約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元。
(五)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因傷離職一年,計工作損失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骨折後大腿肌肉萎縮不良於行,原先四肢健全,跳躍靈活自如,如今形同殘疾,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七)右述各項損害,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薪資証明書、影本各一件、醫藥費收據影本一本、並請求傳訊證人 劉雲保 、 陳參源 、 李玉如 及請求向財團法人 蘭陽 仁愛醫院詢問原告之就診情形與復原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原告所指時地駕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粉碎性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勢,固屬實在。但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係宜蘭縣○○鄉○○○○道旁無號誌裝置之丁字路口。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肇事路口擬左轉彎往西叉路口行駛之時,因見對向來車甚多,乃打左轉方向燈待轉,約過數分鐘,見對向無來車後始左轉彎動作。被告左轉彎之際,對向不遠處有訴外人 黃玉芬 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駛來,黃玉芬見被告已進行左轉彎動作,減速讓被告車先行通過。豈料被告左轉進入對向慢車道時,在黃玉芬車後之原告所騎機車正由礁溪往宜蘭方向疾駛而來,因疏未注意前方左轉彎之來車,復未減速慢行,致其機車前輪部位衝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部位,因而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至為顯然。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所據前提事實,既有疑義,其結果難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被告認為依原告傷勢,其需要看護時間,應僅限於住院期間之七日。而計程車費用支出,未有收據,不能採信。被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因其所提薪資證明書之真正性,甚有可疑,應要求原告提出如薪資扣繳憑單等正式資料為證。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其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應屬過高。
(三)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被告因此主張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黃玉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六十四萬元三千八百六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因無礙被告防禦,且已經被告言詞辯論,應准許原告前開追加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邵芳駕駛車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0九號與四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對向來車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粉碎性骨折及兩膝挫傷等。被告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宜交簡字第五0號判決過失傷害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此次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失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須負二分之一過失比例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計程車費之損失均屬過高,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邵芳駕駛車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0九號與四結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粉碎性骨折及兩膝挫傷等,被告且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宜交簡字第五0號判決過失傷害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有爭議者為,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及原告之損失數額多寡。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天候晴,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而被告乃駕駛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0九號前左轉彎,與迎面行駛於慢車道駕駛重機車之原告撞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黃玉芬到庭證述情節及兩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就車禍現場陳述,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車現行所致,因本件被告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而證人黃玉芬於對向道並因此而停車讓被告先行,則原告係證人黃玉芬之後方來車,自當有減速慢行時間,並考其所撞擊處乃被告後輪,足見原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所負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為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應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又無阻卻責任與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二萬七千五百元部份:查其中關於八寶七厘散一萬二千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其餘醫療費一萬五千五百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為原告之損失,應足認定。
(二)工作損害金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一年,不能工作;惟查,被告受傷後雖預估一年內無法執行粗重工作,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附卷可稽,然據此函認定意見,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即原告可從事非粗重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因原告確因此車禍而造成工作能力之降低,顯受有損害,原告就此又有舉證之困難,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仍應由本院綜合整體情事,判斷原告之損害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受傷,須行剛釘固定術,且於一年期間無法執行粗重工作,且為此而辭職及其資歷等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之損失應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六個月。原告主張其受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失,即堪採信,其超過部份之請求,並不足採。
(三)看護費用三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骨折無法自行行走,需人看護,為此支出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七日,及在家二個月始能自行如廁之事實,已經證人陳參源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之需看護其間應為七十日,其看護費前七日為每日一千八百元,後六十三日則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總計為十萬七千一百元。
原告逾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一車禍,而須僱請計程車司機接送,為就醫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為上學支出二萬五千元,雖經傳訊證人 劉雲保證 述明確,其中就醫部分,因原告有就診之証明,固應認為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之費用,至於為上學而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則未據提出確切證據証明其究竟上課次數若干,因其屬客觀上舉證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為上課支出之計程車費以一萬五千元數額為當。原告其餘請求數額,不能認為係其因此車禍所生損失。
(五)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情狀,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失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惟因原告就此一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兩造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應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結論已經成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