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捌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自假釋出獄後之某日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三二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一樓其向不知情友人乙○○借住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所在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並非伊所有,伊是在當天下午六、七時許才到友人乙○○住處,後來在前開房間休息,之前從無過夜過,當天晚上九時許,綽號「 阿猴 」之甲○○來找乙○○,伊也認識甲○○所以剛好碰到,甲○○當天雖然沒有在伊休息之房間內施用毒品,但伊懷疑上開毒品是甲○○的,他後來待到約晚間十時離開,後來警察來時伊正在睡覺,身上僅穿著一件內褲,如果那些毒品是伊的,應該會放在身上口袋,如果沒有放在身上,亦會立刻將之藏起來,可見上開毒品確非伊所有,而伊之前從未在上址過夜過,亦未在該處戒毒,伊雖然曾經叫過甲○○他買點滴,但那是在此次為警查獲後之事,那是因為伊患有胃潰瘍,所以請他幫忙買點滴打鹽水針,並非用於戒毒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辯詞,雖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曾替伊兒子介紹工作,所以請他到家裡吃飯,被告在下午六、七點左右來,當天有喝了一點酒,所以讓他到房間休息,後來晚上十時許,有位先前的鄰居「錫山」來伊家,待了一個小時後離去,他曾和被告說過話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常去找乙○○,當天晚上伊去她家,乙○○告訴伊被告在那裡吃飯,喝了酒正在房間休息,所以有去找被告聊天,兩人只說了幾句話,被告就睡著了,伊前後約待了一個多小時,後來伊要去打電動玩具,因為身上有帶了一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想說帶毒品不方便,便將毒品放在被告睡的房間內之櫃子之第一個抽屜內,但伊並沒有跟被告說,後來在七月十二日那次碰到被告之後,他才有委託伊去幫忙買點滴,因為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要注射點滴解毒等情大致相符。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為警在其所在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宜蘭縣羅東分局製作訊問筆錄,其於警訊中雖否認前開毒品為其所有,供稱因為伊人不舒服,所以這二、三天均拜託友人綽號「阿猴」之男子買點滴治療伊,每次他都停留約一、二小時,「阿猴」有注射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上開毒品一定是「阿猴」所有,但伊不知道「阿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云云。然屋主即證人乙○○業於警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與伊係朋友關係,因為被告身體不適,所以將一樓房間讓他靜養,(至查獲時止)約住了二、三天,被告居住期間伊並未注意到有朋友來找他等語在卷,因此被告倘為警查獲當晚,確曾有位綽號「阿猴」之男子至上址找過伊,依理距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不過相隔數小時,證人乙○○應不至立即忘記上情而為前開陳述,然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到庭證稱查獲當晚十時許曾有位鄰居「錫山」來伊家與被告說過話云云,乃在事發近一年之久後,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生疑。況證人甲○○雖亦到庭證稱渠當晚確曾攜帶前開毒品至乙○○家,未告知被告而暫時放在被告休息之房間內,及其綽號為「猴山子」或「錫山」云云,惟渠供稱係在當晚九時多許離開,並將毒品放置於被告所在房間之櫃子抽屜內,及其綽號為「猴山仔」等語,經核被告及證人乙○○分別陳稱渠離去之時間及綽號「阿猴」均有所差異,且前開毒品為警查獲之處所乃為房內之和室小茶几抽屜內,並非櫃子抽屜,亦據證人 林賜德 即查獲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在警訊中供認不諱。參以被告丙○○本院調查程序中初訊時,原供稱當日有位朋友來找伊,綽號叫「阿達」,本名為甲○○云云,嗣經當日同庭應訊之證人林賜德證稱被告於警訊中指稱係一名綽號叫「阿猴」之男子放的後,始改口稱甲○○之綽號為「阿猴」,前開二綽號差異甚大,發音亦非近似,衡情並無誤述之可能。又依卷附證人林賜德所提供甲○○之檔案記錄中,並無「阿猴」之綽號, 復衡 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時所為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綽號「阿猴」者係為伊購買點滴才至上乙○○之住處,然證人甲○○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該次見面後,方多次有因故委託甲○○為其購買點滴,故被告於警訊中所為真實之陳述,豈非就其委託甲○○購買點滴之事為「預言」,從而綜上各情,堪信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乙○○、甲○○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分為臨訟飾卸及迴護友人之遁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三二公克)扣案可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前開毒品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佐,堪信前開在被告所在房間內所扣得之毒品確為被告所非法持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假釋中又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後猶狡詞圖卸,勾串證人為不實陳述,顯無深切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三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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