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甲○○、丙○○2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1)、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貸款461萬元,供抵押之臺中「朋莊大廈」房地,於民國88年921地震中房屋倒塌,有朋莊大廈管理員、建設公司(慶仁公司)人員可證,經上訴人請求減免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甲○○身為債權人華南銀行之經理,竟置之不理,仍對上訴人追討債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2)、本筆貸款,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2年12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得3,158,348元,再加上訴人自85年1月16日起至87年12月9日止,分期繳付債權人華南銀行22筆合計1,788,158元,總計付還4,946,506元,已經超過貸款461萬元,債權人華南銀行尚應返還上訴人336,506元,自不能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無論何時到職於華南銀行,均應承先啟後,對於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3年違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3)、93年執字第360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丙○○於93年10月28日具切結書,如查封致第3人發生權益損害,負法律一切賠償責任。丙○○竟指封上訴人所有59筆土地,有過度指封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過度指封亦為執行處法官所不認同,故僅准許執行35筆土地。又該35筆土地公告現值有4,949,131元,市價更高達57,479,060元,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勾結鑑價人員,使法院執行處低價定標,拍賣結果僅售得2,005,600元,債權人華南銀行亦僅受分配702,861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91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8號和解筆錄、92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112號通知、債權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之囑託查封登記書、丙○○指封切結書、拍定共35筆土地一覽表、上訴人對中興公司鑑價不實陳報抗議書、上訴人對債權人華南銀行抗告書等影本為證,及聲請傳訊朋莊大廈管理員、慶仁公司人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1)、上訴人未提出其貸款擔保標的物臺中房屋符合震災減免債務資格之證明。上訴人於87年3月間發生逾期清償後,多次提出償債方案,債權人華南銀行亦釋出善意,均予同意,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2)、債權人華南銀行與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中和解,並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仍未足額受償。嗣再就不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93年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3)、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指封上訴人59筆土地並無過當執行且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丙○○於94年1月14日調任建成分行襄理,故之後有關詢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均未參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陳情書、承諾聲明書、債權人華南銀行函(正本致上訴人、副本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暫緩執行狀及聲請續行執行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算債務金額不實、否准減免債務、違法過度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1)上訴人曾向債權人華南銀行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貸得461萬元。(2)、上訴人與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1年2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芸菁 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債權人華南銀行)4,125,172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5%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8月17日起至88年2月16日止,按年息0.945%,自8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3)、債權人華南銀行持上開法院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臺中房地,而以320萬元拍定。又該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執字第31112號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僅已受償執行費用38,158元,本金681,814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476,534元,合計3,196,506元。(4)、債權人華南銀行就未清償之債權,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59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認為過度查封,債權人華南銀行撤回其中24筆,其餘35筆土地則由中興公司鑑價後拍賣。(5)、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17日起於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負責逾期放款之催收業務、94年1月14日調升建成分行襄理。(6)、甲○○於93年4月1日起於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擔任經理;兩造爭執事項則為:
(1)、上訴人向債權人華南銀行貸得借款後,曾清償多少本息,是否尚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主張之4,125,172元,上訴人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其後於訴訟程序中達成之和解有無法律上之效力?(2)、上訴人清償之收款及欠款紀錄,為債權人華南銀行何人負責之業務,於計算上有無錯誤,被上訴人等對此是否知悉,如非其等所承辦,是否應與承辦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丙○○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是否為其所變造之不實文書?(4)、中興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35筆土地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有無憑據,是否過低以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中興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對此須否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5)、被上訴人丙○○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執行事件,指封上訴人所有之59筆土地,是否過當?
二、本院認原審就前開爭點所為判斷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無違誤,爰引用之,補充: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明定。查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1年2月21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已如上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7、148頁)。自和解成立時,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該和解有效成立並存續,而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債權人華南銀行以上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華南銀行嗣根據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虛增債權之情事,債權人華南銀行所為均係實現債權之合法行為,要無違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強制執行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華南銀行共受償4,942,006元,已然溢收332,006元,債權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亦逾期不補繳,經該事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補字第3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抗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債權人華南銀行先後之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其清償順序,亦係依法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次充原本,業如前述。上訴人私自以法律規定不合之抵充方法,計算清償額,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3,443,358元,拍賣上訴人所有之35筆土地結果,僅受償執行費及本金共702,861元,未獲清償之本金2,830,01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列入分配。因此,從本件拍賣所得分配結果,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過度查封之情形,亦難僅以執行法院認為原查封之59筆土地,有過度查封之虞,而經債權人撤回其中24筆,即認為債權人過度查封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與鑑價公司勾結,為不實之鑑價,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但並無任何事證,資以佐證,且其亦陳稱:只是懷疑,沒有證據,不確定有無此事實,並不堅持這項主張(本院卷第252頁筆錄)。可見上訴人此一主張,全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且從本院執行處拍賣上訴人所有之35筆土地之過程觀之,第1次拍定10筆土地,第2次拍定9筆土地,第3次拍定11筆土地,另5筆土地,於3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經公告應買3筆土地,特別拍賣2筆土地,35筆土地始順利拍賣完成,亦有上述執行卷宗為證。若如上訴人主張其被拍賣之35筆土地,市價高達57,479,060元,何至於多次拍賣,甚至於無人應買,而必須公告應買及特別拍賣程序,又35筆土地拍定價格亦僅止於2,005,600元,均顯示土地鑑價並無高價低估之異常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價過程有不法勾結,信口開河,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1審訴訟費用2,100元、第2審訴訟費用3,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由敗訴之一方即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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