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理人 薛如萍 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營業稅罰鍰,其法定代理人 曹忠俊 於9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而目前相對人仍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雄博愛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存款、汽機車各1部,且尚對第三人有高達3,397,986元應收帳款等財產;又伊有移送相對人至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執行之需要,因此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詎原法院未查而認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管理,而駁回伊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查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忠俊已於97年
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225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見該卷宗頁24至26、9、14)為證,洵堪認定。而關於相對人公司目前有無資產可供管理乙節,觀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7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361號函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截至99年7月23日止活期存款餘額為1,456,461元(見卷宗頁14、15),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銀高雄博愛分行(見卷宗頁43)及高雄市監理處,相對人尚有存款餘額共計25,302元,名下仍有牌照號碼3877-MB號及YDQ-31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見卷宗頁40),堪以認定;又自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一欄(見卷宗頁8)以觀,可見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尚有應收帳款3,397,896元。是以,相對人應仍有資產可供管理,故原法院認為相對人已無資產可供管理,應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歿,無人可處理業務,足徵抗告人為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確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余景登律師,亦經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卷宗頁46),參以余景登律師曾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原裁定未及審認,裁定駁回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