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泓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泓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朱泓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泓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575元,並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朱泓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之7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現烤魷魚2入、純棉上衣1件DVD教父影集及DVD哈利波特影集各1套(價值共計新臺幣4575元)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櫃臺離去之際,為該賣場管理人員 盧昇隆 當場發現。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昇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