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杰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向俊杰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