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嘉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嘉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鐘嘉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金福二巷37號7樓之2居高雄縣○○鄉○○路4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1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44之3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9時37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鐘嘉信於99年7月6日│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警詢(警卷第1頁)、本│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署99年9月14日偵查時之│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編號代碼:D99232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卷第9頁)。│事實。│││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5頁││││)。││├──┼───────────┼───────────┤│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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