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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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劉榮仁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劉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29號科處罰金2萬銀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41號被告劉榮仁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仁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朋友家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檢,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榮仁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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