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德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共新臺幣156元),且當場扣得牛乳及優酪乳各1瓶業據被害人 羅輝雄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初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90號被告陳德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3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2弄1號前,徒手竊取羅輝雄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前保溫盒內之牛乳及優酪乳(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竊取羅輝雄牛乳及優酪乳得手後,為羅輝雄住處管理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陳德標,並當場扣得牛乳及優酪乳各1瓶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德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輝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洪信旭附表┌────┬────────┬──────────┐│編號│時間│種類及數量│├────┼────────┼──────────┤│1│民國99年9月23日6│牛乳及優酪乳各1瓶│││時32分許││├────┼────────┼──────────┤│2│99年9月24日6時29│同上│││分許││├────┼────────┼──────────┤│3│99年9月25日6時56│同上│││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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