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增列證據「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警員 魏義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和解筆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 楊玉美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蘇玉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詩於民國99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完啤酒4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交會處,適有楊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蘇玉詩竟因不勝酒力,以其機車之前車頭對撞楊玉美機車之前車頭,致楊玉美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93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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