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於96年、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8月、4月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被告邱弘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宏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8日,以94年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10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附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使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呈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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