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為個人日常生活通訊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通訊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必要,且近來社會上利用難以查證之電信門號隱匿犯行並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不但媒體常有報導,政府機關亦甚多宣傳,已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為一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轉而向其徵求電信門號使用之舉,當無不生疑竇之理,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網路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於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上開電信門號及網站帳號(含密碼)時,已然預見該電信門號及網站帳號有被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避免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之工具,是縱被告非明知他人犯罪態樣,然對於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網路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所辯所申辦行動電話、網路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對於本件被告而言,法律效果相同,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之。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除刑法第30條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在奇摩交友網站所設立之帳號均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購得遊戲卡點數,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