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大陸地區男子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甲○○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玲 」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報酬,竟與綽號「阿玲」成年女子、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與綽號「阿玲」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綽號「阿玲」成年女子之安排,於民國92年7月20日,搭機入境大陸地區,嗣於92年8月4日,甲○○與乙○○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份。而甲○○於92年8月5日返回臺灣後,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復於92年8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8月26日,甲○○再委由不知情之 洪銘杰 持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保證書,洪銘杰接續於92年8月26日持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向該局申請辦理乙○○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2年9月1日許可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乃於92年10月11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份。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1份。
㈤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辨明。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⒈刑法修正後,已將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⒍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公布,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乙○○與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推由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洪銘杰持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最終目的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核發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與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甲○○、乙○○與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洪銘杰接續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甲○○貪圖可取得4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乙○○則為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兩人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