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尚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陸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係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詐購電腦磁碟片護蓋板,嗣未付款,涉有詐欺犯行等情,惟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情事,應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認被告甲○○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該部分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