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被告 古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