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視為撤回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1/3,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9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96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案卷無訛,爰核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6,289元│即第2審應繳裁判費用108,865元之1/3││││,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計│108,866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