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水電工,平日係以水電之室內維修及施工為業,經常以汽車載運施工材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福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福安路與青海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欲穿過道路,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乙○○於發覺前方車道有機車通過時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丙○○之機車前方導流板受損,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除以電話報案外,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與福安路路口,分別於青海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於福安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青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福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既行經路口且依其所自承亦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且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行經該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覆議函在卷可稽(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雖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記載被告過失部分僅記載疏未減速慢行,尚嫌不周,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被告所辯並未超速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認其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水電工,平日係以水電之室內維修及施工為業,經常以汽車載運施工材料,業據其供述明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除以電話報警外,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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